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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二审减轻量刑辩护意见
来源:韩春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量:2138

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妻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韩春星律师担任被告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量刑过重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和充分体现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一、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期望取得其谅解,但受害人均予以拒绝。二审期间,被告人主动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但受害人仍不予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多次通过村委会、办案机关和中间人调解处理本案,并且多次向受害人表达悔意和歉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更是当庭致歉并表示愿意足额甚至超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原谅。但均遭受害人拒绝,因而未能达成赔偿和谅解。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向法院足额缴纳了本案的赔偿款,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

根据山东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5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量刑时,予以认定和适用。

二、本案中受害人对引发本案纠纷、导致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

案发前,受害人的车辆阻挡了村里公共道路的通行,被告人要求受害人挪车方便通行,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但受害人却予以拒绝,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受害人率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才导致矛盾激化,出现互相推搡的情形。被告人也在本次争执中,导致损伤,构成轻微伤。显然,受害人对引发本案犯罪有明显过错。根据山东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项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中这一情节符合该条款。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量刑时,予以认定和适用。

三、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同村邻居,相邻居住,双方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本案是因邻里之间道路通行要求受害人挪车纠纷等琐事引起矛盾,继而发生冲突,矛盾激化导致人身伤害结果发生的。应考虑到“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事实,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加以认定和适用,减轻处罚。

四、受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施暴行为之间缺乏紧密的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发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派出所处理完毕之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是,本案受害人却没有第一时间这样做,而是在事发之后的第二日才到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害人进行了何种活动,是否具有加重伤情的行为出现,均无法排除。受害人所受的伤和进行的伤情鉴定,与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之间缺乏完整有效的关联和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时,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

根据山东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之规定“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从宽上限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第21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报警处理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适用。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被告人具有上述诸多依法应当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充分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罪责刑相适应,并充分体现从宽,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韩春星律师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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