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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缓刑辩护词
来源:韩春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量:3008

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前阅卷,会见当事人,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前,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表示沉痛的哀悼,并对死者的家属表达深深的同情和诚挚的慰问。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或目的,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根据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证人仝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是被害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路车先发生侧翻,然后由于被告人避让不及时,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交警部门也认定被害人存在着一定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较之于故意犯罪案件和其他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而言,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本案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并且有避让等客观因素,其主观罪过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使罪与刑罚相适应。

二、被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卷立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以下客观事实:第一、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第一时间选择了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采取了积极的救济措施;第二、被告人一直在保护现场并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到来后便配合民警查处相关事宜;第三、被告经口头传唤到案后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以上事实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原因与其是一个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民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被告人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悔过。

案发后,被告及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支付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且多次主动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虽然被告人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并且被告人至今承诺愿意依法并超额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的此举已经充分表明其真心真诚悔过。但是由于被害人亲属一方要求数额履行方式的差异,导致调解意见未能实现,谅解未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恳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这一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且对于其适用缓刑让其回归家庭和社会,没有危险性。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请法庭考虑上述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春星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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