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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韩春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8
浏览量:120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韩春星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及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得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就本案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和该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求刺激、破坏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是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路经事发地点是为了赶时间到开会,只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刮蹭被告人的车辆,而且刻意辱骂被告人才产生了本案纠纷。本案的争端也并非由被告人主动挑起,被告人也没有时间故意去挑起争端并耽误自己的工作(这一点在卷宗中被告人本人、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有多处体现,着急开会)。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刺激,逞强耍横,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的故意。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事发当天,被告人是为了开会,并且时间很紧张,双方发生刮擦事故之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刻意辱骂、并且拒不离开事故现场才导致纠纷的产生,属于事发有因,甚至是有意为之。并且被告人长期身患疾病,而被害人正值青壮年,被告人也不可能主动、随意去殴打明显敌不过的对手,更不可能轻易对其造成伤害。

所谓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结合案卷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可能符合的情形就是(一)致一人以上轻伤,其他几项均可以排除。这里的问题是被害人的轻伤是否是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根据卷宗证据来看,这一指控的内容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而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人并不存在随意的殴打被害人行为,也不能构成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轻伤二级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

首先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成因存在以下四种可能:

1、被告人直接殴打其面部所致。这是起诉书指控的内容。

2、案外人殴打所致。理由:事发当天先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是被告人,但是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动作。后来,其他人参与到纠纷中,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根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天除了本案被告人之外,被害人还被其他多人击打头部、面部,这些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其受伤。

3、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外人扭打过程中碰撞所致。

4、被告人及案外人离去之后,被害人主动为之。理由:根据卷宗多数被告人、案外人和绝大多数在场证人的陈述,可以明确,在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均没有明显的受伤之处,更没有流血。并且被害人在此期间均有明显的异常举动。

后三种情况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

其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1、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用拳头捅被害人脸部致使双上颌中切牙外伤性脱落。但是该指控内容仅有被害人的个人陈述,并且其前后陈述都只有表述为只打了一拳。其是否有能力一拳捅掉被害人的两颗门牙,是存有疑问的。

2、根据卷宗被告人的所有陈述,其自始至终保持一致,被告人并没有击打到被害人的脸部,更没有导致其受伤、牙齿脱落。并且被告人的陈述,与现场至少8位案外人、证人的陈述完全一致。

上述人员均有明确的在场证明,他们的陈述,均基本相同,可以完全证明被告人没有击打到被害人的嘴巴,没有导致其受伤、牙齿脱落。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内容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且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因此不足以采信。

三、本案的被害人对于矛盾的发生和激化存在主观故意,负有责任。

1、被害人在早晨边骑电动车、边接打电话,故意导致刮擦到被告人的车辆。被告人下车之后,被害人多次主动恶意辱骂被告人,有意惹恼被告人,引起和激化矛盾。

2、事发时,多人出现居中协调,多次将被害人劝离现场,但被害人却主动返回并再次挑起争端。被害人的行为明显反常,有故意引发矛盾,甚至刻意激化矛盾的故意。

3、根据卷宗被害人所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当天的通话记录有明显异常的,不符合其正常的作息时间,也明显超出正常的通话频率。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有意、甚至是有预谋引发矛盾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应当在排除定性的范围之外。

四、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且一贯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表现良好。被告人年事已高,并且身患多种疾病,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次纠纷的产生有其偶然性和特殊性,也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对于轻伤二级的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在该事件的发生中,可能存在着故意引发的行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韩春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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